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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8/11/7 11:39:00        关键字:管理条例  浏览量: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 技防系统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四条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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